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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目前我国劳动法体系规范的方向来看,工伤保险责任的充要条件是劳动关系的存续(除建筑行业的违法分包等例外情形),这也是当前我国各地仲裁院及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基本原则。对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其并未丧失劳动者主体资格,而我国亦并未禁止双重以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该类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只要符合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认定劳动关系的三要件,双方即构成劳动关系。既然此时两个劳动关系都受法律保护,而工伤保险责任又不能重复认定,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观点评述:依照法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要求,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观点评述:这是比较新颖的裁判观点,并未违背我们通常理解的“末位淘汰”因违法而无效的准则。原因在于,因违法而无效的“末位淘汰”是指不关注考核标准,仅关注排名,哪怕全部劳动者都达到考核标准,也根据排名情况解除与排名末位的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而上述判例所支持的“末位淘汰”,是指在考核条件一致的情况下,排名末位的劳动者将受到调岗调薪等方面的反向制约,是类似于激励奖惩方式的一种表现形式,不涉及解除劳动关系,在规章制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应当受到法律的正面评价。
裁判观点三: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劳动者的离职原因、离职时间、工作表现以及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不能享有年终奖,但劳动合同的解除非因劳动者单方过失或主动辞职所导致,且劳动者已经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及表现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标准,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观点一: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网络主播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观点评述:从滴滴司机到快递小哥,再到网络主播,经济发展催生出诸多新的业务领域,也给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提出许多挑战。对于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我们需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体系内进行评判,依据之一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5 年 5 月 25 日颁布实施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三要素包括:(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任何绕开以上三要素而讨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都是不妥当的。
裁判观点二:因用人单位整体搬迁导致劳动者工作地点变更、通勤时间延长的,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需要考量搬迁距离远近、通勤便利程度,结合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交通工具、是否调整出勤时间、是否增加交通补贴等因素,综合评判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给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不便并足以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如果用人单位已经采取适当措施降低搬迁对劳动者的不利影响,搬迁行为不足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劳动者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提供劳动。
裁判观点三: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在合理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专业证件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不及时办理上述事项,致使劳动者在再次就业时无法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或者无法出示相关证件,严重影响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态度和职业能力的判断,从而导致劳动者不能顺利就业,损害劳动者再就业权益的,应对劳动者的未就业损失进行赔偿。
裁判观点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观点评述:规章制度的制订,合法性、合理性、民主协商、公示告知这四大要素缺一不可。法无禁止的内容,在考虑过合理性之后,均可放进用人单位的制度中。目前大部分用人单位尚未对企业存在的性骚扰行为以及相应的规制进行明确和规范,但随着社会发展进步,企业在制定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时,有必要将职场性骚扰防范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并且提供给员工充足的救济渠道。本案企业根据其内部性骚扰相关的管理规章将本来应当作为的管理人员的不作为行为定义为严重违纪行为,在员工遭受职场性骚扰寻求其直属上级救济的时候,该管理人员非但不积极解决反将员工辞退的行为也受到法院的否定性评价。